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高技能人才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培养一批具有创新能力和精湛技艺的高技能人才,提升企业生产一线技术工人队伍的整体素质,增强我省企业和产品竞争力,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团省委决定资助高技能人才培养和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制定本资助办法。
第二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和技术创新活动以项目形式进行资助。资助对象为:
(一)以企业生产一线技术工人为骨干的技术革新小组;
(二)以中、高等职业院校和技师学院实训基地为依托的专业教师团队。
第三条 对列入资助对象的技术革新小组和专业教师团队所在的实训基地分别认定为“技术革新小组”、“高技能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基地”。
第四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和技术创新活动资助经费为省财政安排的省科技创新人才专项经费的一部分。
第五条 资助范围主要是对高技能人才培养和技术创新研究等费用的补贴,包括能源材料(试剂)、分析测试、人员劳务、会议及调研、资料印刷、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的补贴。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团省委联合成立“高技能人才培养和技术创新活动资助”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负责计划的组织实施,并监督资助经费的使用。
第七条 工作小组下设管理办公室,负责计划的具体实施(包括申请受理、组织专家评审、项目遴选、组织验收等),定期向工作小组报告计划实施情况。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资助的技术革新小组和专业教师团队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的专业或产业领域属于我省重点发展的先进制造业(传统优势产业、高新技术产业、临港重化工产业、装备制造业)、现代农业、现代服务业;
(二)负责人一般不超过50周岁。
第九条 申请资助的技术革新小组除符合第八条外,同时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一般由若干名技术工人组成,人员结构合理;
(二)开展小发明、小创造、小革新、小设计、小建议等技术创新活动,以解决生产、设备、工艺中的难题,探索推广先进操作法为主要任务。
优先资助参与国家、省重点工程和重点科技计划项目,特别是参与重大技术和重大装备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项目的技术革新小组。
第十条 申请资助的专业教师团队除符合第八条外,同时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一般由若干名相关专业的教师组成,人员结构合理;
(二)以实训基地运作机制创新和高技能人才培养模式创新为主要任务,创新点突出,能形成一套体现实训基地建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管理制度,对本领域高技能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具有示范作用;
(三)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教师团队要以省级以上实训基地为依托;高等职业学院和技师学院专业教师团队要以校级以上实训基地为依托。
第十一条 申请小组(团队)所在单位应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大力支持,提供技术装备等必要的支撑保障条件,确保资助的项目开展工作。优先资助所在单位进行资金配套的项目。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十二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和技术创新活动资助项目采取小组(团队)负责人牵头、所在单位申请、归口管理部门(各市科技局和省直单位)择优推荐的方式申报(申报程序与省科技计划面上项目相同)。
第十三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和技术创新活动资助项目每年申报评审一次。
第十四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和技术创新活动资助项目暂时实行书面报送的形式,在条件成熟时,再实行网上申报和书面报送并行的形式。申请单位须填报项目申请表,签章齐全。申请的项目应与团队的主要任务一致。
第十五条 各归口管理部门汇总所有申报材料后择优推荐。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六条 对各地、各单位上报的项目由管理办公室进行资格审查后,组织专家和管理部门评审。
第十七条 通过评审的项目经管理办公室报工作小组核准后,通过省科技厅门户网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经公示后的入选项目,由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团省委联合发文公布。
第六章 责任与义务
第十九条 资助经费一次核定、拨付,由省科技厅与入选项目所在单位签订合同,工作小组成员单位共同对资助经费的使用和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资助项目的执行年限一般为1-2年,项目完成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提交总结报告和项目资助预算执行情况表等资料,有关部门将对项目执行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原则上不得替换,资助经费不得截留、转让或挪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影响研究工作如期完成的,所在单位应及时向管理办公室书面报告,管理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合同中止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如发现入选的项目弄虚作假,一经查实,中止项目资助,由省财政追回资助经费,两年内不得再申报本项目,情节严重者给予通报批评,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