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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太阳集团城社团负责人管理条例

发布人:钱燕婷资讯来源:null 发布时间:2011-03-25 19:25点击数量:

 

第一章            
 
第一条 社团工作委员会正式注册的院内各社团为我院学生的群众性组织,各社团负责人的各方面素质,直接关系到该社团的发展。为规范学生社团负责人管理,优化社团组织,提升社团质量层次与水平,促进社团良性发展,根据《澳门太阳集团城学生社团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中的社团负责人主要成员由社团社长、副社长、宣传理事、组织理事、财务理事、外联理事组成,其中社长、副社长为主要负责人,直接由社工委组织部监督和考察。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三条 担任社团负责人的学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社团负责人必须是在我院注册的正式学生。
(2)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思想品德优良,无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行为。
(3) 学习态度认真,目的性明确,成绩优良。
(4) 必须进行上岗前的培训并通过考核。
(5) 热心于社团工作,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在会员中具有威信。
第四条 有以下情形者不宜担任社团负责人:
(1) 在院团委、社团工作委员会、学生会或各系团总支、学生会担任职务的学生干部。
(2) 被学院各部门、社工委撤职的学生干部。
(3) 因违反学校有关规章制度受警告以上处分者。
(4) 当年考试科目有不及格现象或学习态度不端正,学习成绩在班级处于中下游水平者。
(5) 虽未违反学生手册中相关内容,但是在校内影响不好者,比如男生染发,打耳钉,平时喜欢穿奇装异服者。女生化浓妆,平时穿着暴露者。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五条 社团的社长人选,由现任主要负责人召开会员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两名或两名以上后选人,报社工委由社工委进行提名、调查、面试、笔试、考核五个考核,最后通过各项考核后,入选名单公示一星期后,由社工委审批任命。社长聘任后与社团工作委员会签定诚诺书(一式两份)。
第六条 社团的主要负责人(除社长外)由社长主持召开本社社员大会从本社员中直接民主选举产生,若有其他人事变动应在一周内上报社工委备案。
第七条 社团主要负责人聘用期均为一年,根据需要可以续聘,但最多不超过两年。
第八条 各社团主要负责人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离职,应提前一个月上报社工委,同时提名一位候选人,经社工委同意后方可离职。若不安有关规定私自擅离岗位,罢免社长职位并记录档案,免去其素质拓展学分及一切评优资格。
第九条 除社团主要负责人外,其他社团负责人提出辞职的,须经社团理事会同意,并报社工委备案。
第十条 各社团如出现财务不清,帐务不明者,根据有关情况由社工委撤销相应人员职务。
第十一条社团内部出现擅自挪用社团财务,或将部分费用通过一些非常规手段占为己有,或将财务作为流动资金使用者,一经查处立即罢免相关人员职务,同时根据学生手册相关条例进行相应的处分。若涉及经费数目比较大者,将移交司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众多会员对现任社团负责人不满,经社工委查实的,将由社工委对其进行免职。
第十三条 社团负责人组织社团活动有违法乱纪行为的,经社工委调查证实,社工委将上报学院有关部门,撤消对社团负责人职务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同时罢免其社团干部的职务,若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社长和财务理事直接由社工委组织部负责监督和考察,凡被累计扣除30分以上者可由主席团商议后直接罢免其职务(详细参见社工委及社团干部培训上岗制度及考核条例)。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社团负责人应履行的义务:
(1) 把握好社团内会员的政治方向,切实配合做好院团委提出的“三进”工作。
(2) 勤奋学习,自觉遵守学院的有关规章制度,并能起到模范作用。
(3) 做好份内工作,使社团工作有条不紊的进行,按时上交活动计划和活动总结。
(4) 社团大会(每月一次)为学生社团最高权利机构,各社团负责人必须完全执行大会形成的决议,如有异议,报请社工委审核。
(5) 接受社工委的监督和工作指导,主动配合社工委的有关工作,遵守各类章程规定。
(6) 每月召开一次社员大会,以增进社员之间感情。总结前一个月的学习问题,明确下个月的学习重点。
第十五条 社团负责人享有的权利:
(1) 社团负责人对内具有领导权,对外代表社团。
(2) 根据有关情况开展社团活动。
(3) 社团理事会成员可以参加院“优秀学生干部”“优秀团员”的评选。
(4) 对社工委及其他部门在工作方面的意见,可直接向社工委或院团委反映。
(5) 对社工委作出的撤职决定,可直接向院团委申诉,对社工委制定的管理方法存在异议,可呈报院团委领导处理。
 
第五章            
 
第十六条各社团不得制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规定。
第十七条本条例由院社团工作委员会制定,院团委及社团工作委员会对本条例有解释权和修改权。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起执行。